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体系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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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托产品由于其内在的流动性与高效益的双向投资功能,信托受益权质押呈现迅猛发展态势。但目前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方面仍面临突出问题,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定、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正当性、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规制体系、质押纠纷的司法审判适用等方面都存在缺位与争议,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方面存在立法空白。法律的缺位不利于权益保障的可预期性,同时有损司法审判的权威与社会公信力。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首先应当明确法律层面的合法性依据,确立信托受益权公示制度和相应的交易规则,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实施全面有效监管防范法律风险,并逐步开放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业务。
关键词:信托法 信托受益权 质押 信托财产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下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决定了信托受益权是一项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实践中,信托公司尝试开展以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押融资业务,出质人也将其作为信托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48条明确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是被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这为信托受益权的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可以用作权利质押的权利范围不包括信托受益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
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质押实践已然取得较大发展,必须对信托受益权出质的正当性、信托受益权质权如何设立及其效力范围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梳理与厘清,从而更好地促进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之实践。
一、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应囊括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运行有关的所有制度规则,包括规范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关系的专项规定、信托质押登记制度、以及信托产品风险评级制度等。本文所论及的为狭义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为更好地理解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信托受益权本身进行进一步的解析。
(一)信托受益权的内涵
信托受益权,一般专指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根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中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托受益权具体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方面:财产性权利,包括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利益的分配权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权。非财产性的权利主要指了解信托财产运行情况的权利,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因受托人故意或过失导致信托财产受损时进行救济和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以及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和委托人不能选任时对新受托人的选任权等权利。
信托受益权之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性的权利是信托受益权的核心所在,保证受益人可以享受信托利益;但一般而言,受托人仅只享受信托利益,原则上不参与信托事务的决策,因此,可以认为非财产性的权利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更好地得到实现以及保证得到救济而设置的,具有工具性和保全性的特点。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辨析
在承认信托法为民法特别法的前提下,认可信托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符合逻辑的。但对于信托收益权的性质,国内外学界认识不一。为更好地理解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法理正当性,有必要对相关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予以厘清。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法主体说、特殊权利说和双重所有权说五种主要观点,下面笔者将进行具体介绍:
“债权说”认为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仅存在对受托人的债权,不存在对信托财产的对物的权利。换言之,在“债权说”观点下,信托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利,受益人仅享有债权。
“物权说”认为,受益权实则为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而非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在“物权说”观点下,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限于信托目的范围内,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远超单纯债权 ,受益人实际是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实质法主体说”认为,信托受益权非为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而是针对信托财产的债权。在“实质法主体说”观点下,信托财产本身被当作实质的法之主体,受益权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质的权利。
“特殊权利说”认为,受益权是一种依据信托法所创设的新的特殊权利类型,类似于知识产权或股权,其内容、产生与行使均具有特殊性,应适用特殊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民法理论。该观点在我国学界得到了较多支持。
“双重所有权说”认为,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信托财产的利益则由衡平法上的权利人——即受益人享有。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属性的探讨,各学说各有利弊。“债权说”中,受托人的管理权能限于信托目的范围内,并无完全的处分自由,其权利并非“完整权利”;同时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并非债权所能完整概括。“物权说”与“双重所有权说”对“债权说”进行了批判,但受托人与受益人均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实质主体法说”将信托财产作为法之主体,但信托财产之法律人格论证,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持。“特殊权利说”突破了“债权说”与“物权说”传统“物债二分”的桎梏,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新型权利,同时体现了对人权利和对物权利的特征。
综上,通过对各观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有其复杂性。笔者较为认同“特殊权利说”,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看待,能够避免“债权说”视角下对受益人保护的不周延以及“物权说”视角下对受益人的过限保护。此外,民法体系应当保持开放性,而且在遇到一些特殊权利而难以融入时,也没有必要将其“硬塞”进去。
二、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物权法立法理念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与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之外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因此,信托受益权是否具备可质押性,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法理层面上可出质的权利应当具备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第二,信托受益权是否与法理上出质权利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相符合。
(一)对权利出质的具体规定
《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可质押的权利,除条文罗列的具体权利外,对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亦属于质权范畴,然而担保法未就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作出明确规定。此外,《物权法》第223条也规定了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种类,对于已列举的权利中未涵盖的,只要其属于该条第七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则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相比较而言,《物权法》对可质押的权利重新进行了归类和细化,并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内容。但与《担保法》一样,信托受益权并未被明确纳入《物权法》可出质的权利,并且,该条第七款兜底条款并未对“其他财产权利”作出明确界定。
就实践而言,信托公司所设立的信托产品一般存在期限长、规模大的特点,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或受益人在信托期限内对信托产品存在较大的变现需求,而我国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信托产品变现存在现实困境,严重影响信托产品的流动性,这使得信托制度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存在较大缺陷。在此背景下,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不失为一种提高信托产品流动性的有效方式。但由于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尚无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具体规定,亦缺乏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具体制度,为进一步释放信托产品活力,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适法性。
(二)权利出质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理论界观点认为,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金钱估价的权利。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通过处置权利而从其价值中受偿。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质押担保即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从处置质权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因此,作为质押物的标的权利应当能够变价,有交换价值,即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必须适于设质。虽为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但并不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何种不适合,各国家、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在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权利一般认定为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在权利质押相关规定中所列举的权利种类,均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且适合设定质权的属性。
实务界的观点则认为,可出质权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该权利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该权利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其三,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相较于理论界的观点,实务界更关注物权的公示问题,在信托受益权质押实务中,如何判定物权的生效,是交付还是登记,何种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是实务界认为问题的关键。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能够作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 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具备经济价值,可流通、可交易;
第二, 该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能实现财产的变现;
第三, 该权利适合出质,且没有相关法律或合同约定禁止或限制其出质;
第四, 根据我国物权的相关理论,物权的变动须进行有效的公示。公示的方式包括交付和登记,而物权登记可以是生效要件,亦可以是对抗要件。由此,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还需具备公示的要求,即该权利可以获得权利凭证或进行登记。
(三)信托受益权符合权利出质的构成要件
第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性权利。通过上文对信托受益权的内涵及性质的分析可知,委托人以其财产或财产权设立信托,从而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受益权,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性毋庸置疑。加之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债务、转让、继承,更进一步明确信托受益权是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变现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信托受益权适合出质。首先,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以信托受益权为质权标的;其次,从实践来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产品所涉及的信托文件中一般不会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和质押。故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三,信托受益权可获得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未渉及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或质押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信托公司业务实践中,部分信托公司会向受益人出具《信托凭证》或《认购确认单》,虽其性质不明晰,但笔者认为其至少应当是对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进行确认的准权利凭证。
综上,信托受益权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适合质押性等特征,而且其可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因此在理论上其完全具备作为质押权标的的要求,具有可质押性。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特有问题与完善
(一)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中的特有问题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信托实践中具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但由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范,质押公示制度缺失,质权行使也存在相当程度的障碍;同时在理论层面就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性质与其可质押性仍存在较大争议,严重影响信托受益权质押实践的发展。
1、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存在争议
如前文所述,学界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对信托受益权进行权利定性,显然无法将其完全置于物权法的理论之中,因为信托受益权的受益权人仅仅享有对信托合同到期后的收益权,在信托合同到期之前信托财产受益权并不享有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从广义角度来看,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特定信托关系中,信托受益权并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都由信托受托人完成,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其依照信托合同向信托委托人行使利益分配请求权。但总体而言,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并非单独债权或物权所能概括,前文所述“特殊权利说”,将信托受益权认定为一种新型权利,由《信托法》进行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契合实际。遗憾的是,《民法典》《信托法》并未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做出准确定性。
2、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存在争议
关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具有可质押性,最大的争议点体现在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可质押权利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私法领域中规定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权也能满足出质权利的基本要求,因此认为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但是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信托受益权不符合当前我国权利质押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信托受益权是债权或者物权的性质,将其视为可以进行权利质权的标的,这本身就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尽管当下社会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来解决信托受益权流动性的要求很高,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可信托受益权质押效力的司法判例,但是我国采用的是成文法,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其存在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被判决质押权无效的可能性。
3、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缺失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权公示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我国目前尚未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因此也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信托受益权凭证。登记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这一条登记仅针对信托财产,并未涉及信托受益权。此外,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挂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建立了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仍需相关立法予以支撑,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这种公示手段也有待发展和完善。
4、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存在法律缺失
除公示手段外,法律的缺失实导致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现亦存在困境,例如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涉及的效力范围尚有争议,当前司法实践关于信托受益权实现方面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现,往往通过类比财产性权利质押的方式,保证债权人财产安全,通过对信托受益权投放到中介机构进行变现的方式,就信托受益权变现财产优先受偿。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对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允许自然人之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禁止自然人之间拆分转让,也禁止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这对我国目前信托受益人以自然人为主的现状造成了极大的困境。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完善建议
在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是基于市场需求的创新产物,近年来一直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我国不仅缺少法律层面的规范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关系具体内容及运行的规则,授予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的法律法规也处于缺位状态,尽管如此,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市场在快速发展中呈现纷繁业态。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践具有充盈价值功能的前提下,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引发了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建构需求。下面笔者将就直接规范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内容设计方面进行简单探讨。
1、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前文已述,信托受益权具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的双重属性,此种属性成为规制路径选择的基本依据。笔者认为,针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应坚持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提供物权法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信托受益权质押的专项规则。
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现存的法律障碍是缺乏物权法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财产制度的基石。坚持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有利于解决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法律”解释,使得物权法的种类和内容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权利与可质押性,国务院则可以委托银保监会颁布相应的行政法规,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制度、监管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一方面,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有别于一般担保关系,应当成为特定的调整对象,以单独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只有单独调整才能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及运行各环节予以规制。从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出发,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条文中,涉及规范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大都与法律条文简洁性要求相违背。而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尚未独立成节成章的《信托法》中,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问题相关的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明确物权法的法律支持的基础上,针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以单独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更为符合实际。
2、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规制重点
(1)建立质押担保公示制度,完善信托产品登记内容
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是信托受益权的一项公示制度,即面向社会公示信托财产存在的事实,因为信托财产在交付后的独立性,为了防止第三人因为不知信托财产存在的事实而受到损害,避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滥用,设置此项制度以维护交易的安全。由于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信托受益权出质的设立方式始终存在争议,建立质押担保公示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公示方式一般为登记或交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质权的设立需要通过占有或者登记的方式来设立。对于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性权利而言,其质押权一般在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性权利而言,其质押权的一般在完成出质登记时设立。考虑到目前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议较大,建立交付凭证则会导致交易凭证的性质之争,还会增加交易成本。笔者认为,针对信托受益权质押,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更为合理,同时更具现实可行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立质押担保公示制度的基础上,还需完善信托产品登记内容。《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中规定了信托预登记、信托初始登记、信托变更登记、信托终止登记、信托更正登记等内容,但并未实现信托财产登记。因此,为更好地促进信托质押担保的发展,需要完善登记内容,确保信托受益权的质押权人能够较快较完整地了解该被质押 的信托受益权的真实情况,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交易风险。
(2)明确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在受益权质押中,主要涉及四方主体的利益,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质权人,立法在确定质押效力时,应当注意平衡质权人的合理信赖与其他三方的权利保护。
第一,对于委托人的效力。首先,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受益人设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必然不需要委托人同意。一方面,委托人不是质押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如果需要委托人同意,必然会限制信托财产的流动性,使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发挥制度功能。但是另一方面,委托人虽然不是质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此种行为必然对质权人产生影响。为缓和委托人与质权人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受益人设立质权时,应当通知委托人,未经通知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即质权有效设立但不得对抗委托人。
第二,对于受托人的效力。信托受益权质押对于受托人的影响主要在于信托受益分配。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有管理权、处分权,但相对于信托受益权,则是承担受益分配的义务。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不需要受托人同意,但是应当通知受托人,如果未经通知,对于受托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对于受益人的效力。受益人和质权人均为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信托受益权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受益人应当在登记后及时通知委托人与受托人,并在信托受益权变动时及时通知质权人。信托受益权设立后,不得转让,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第四,对于质权人的效力。质权人在受益人怠于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时,可以及时通知以维护自己权利。信托受益权虽然无法移转交付,但登记并通知受托人后,质权人有权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并且对信托受益具有优先权利。受托人经通知后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受益的,质权人有权在信托受益范围内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信托受益权具有较高的交易价值,实践中关于增强信托财产流动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但是由于信托受益权质押受“物权法定”原则所限,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配套制度,虽有信托公司以不同形式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却面临着较大的潜在法律风险,无法使相关当事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因而实践中不能以市场化的方式大规模开展。理论研究应当对信托业务的实践及时做出反馈,通过研究信托受益权流转促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降低商业风险,规范信托业务市场秩序。
因此,针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笔者从信托受益权的理论出发,深入讨论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路径和措施:信托受益权质押首先应当明确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基础,确立信托受益权公示制度和相应的交易规则,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建议相关部门重视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问题,积极有效推进信托产品流转及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来源:涓 流 成 海 读 书 会
作者:戴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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